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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
民 事 判 决 书
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,与人民陪审员胡萍、陈世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
原告陈某诉称:原、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, 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,婚后感情一般,2007年12月4日婚武汉离婚律师出生。随着时间的推移,原告逐渐发现被告由恶习并且在婚内有出轨行为,经多次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。被告在外打工期间,很少回家探望妻儿,也未给过家庭生活费,婚武汉离婚律师由原告一人抚养。原告本就薪水微薄,艰难地支撑起了整个家庭。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,对家庭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。现感情已彻底破裂,关系名存实亡。此前,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,自判决至今,被告并无任何悔改之意,也未对家庭尽责。故原告诉至本院,请求判令:1、婚武汉离婚律师由原告抚养,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;5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张某未答辩,亦未提交证材料。
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,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:
1、原告身份证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,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;
2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,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;
3、户口簿复印件,证明双方育有一子武汉离婚律师;
4、民事判决书一份,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;
5、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、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,证明共同房产。
经本院审核认为:原告提交的证据1、2、3、4,来源合法、客观真实,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本院依法予以采信。证据5,丈量登记表上登记的户主为案外人武汉离婚律师与被告张某,并注明户口簿人口为“3人+1人(另儿媳已怀孕)”;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为案外人武汉离婚律师、张金霞及被告张某,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向阳小区46-2-602室房屋系原、被告共同共有,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。
根原告提供的,并结合法庭调查,本院认定如下事实:原、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,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武汉离婚律师。2014年5月,被告张某前往浙江工作,原告与孩子一直在芜湖居住生活。原告陈某现在芜湖公司工作,月收入2000多元。2014年9月16日,原告向本院起诉,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,
本院认为: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,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,双方关系仍未改善,且被告张某先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,可见其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能否继续持放任的态度,据此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,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,本院予以准许。由于婚武汉离婚律师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,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,故本院判令婚武汉离婚律师由原告陈某抚养。因被告张某未到庭,双方又未提供相关明被告张某的收入情况,本院结合孩子的教育、医疗及生活等所需,酌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。因原告不能证明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产,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的诉请依法难以支持。同时,原告亦未提供相应明双方具体的个人生活物品,故对其请求判决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因被告未到庭,从保护其财产利益角度出发,本院对原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、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涉及,双方可另行解决。
综上,依据《*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*三十二条、较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》*三条、《*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**百四十四条,判决如下:
一、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。
二、婚武汉离婚律师由原告陈某抚养,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武汉离婚律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。
三、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*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*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*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,由原告陈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吴 小 松
人民陪审员 胡 萍
人民陪审员 陈 世 富
二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
书 记 员 陈 诚
附相关法律条文:
《*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
*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,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。
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,应准予离婚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的,应准予离婚:
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
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
(三)有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
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;
(五)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。
一方被宣告失踪,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,应准予离婚。
较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》
3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,父方和母方均要求虽其生活,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予**考虑:
(1)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;
(2)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,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;
(3)无其他子女,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;
(4)子女随其生活,对子女成长有利,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,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,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。
《*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**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。
*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*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*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,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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